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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法院全方位保护民告“官”

 文章来源:法制周报 作者:曾雨田 何金燕 汤研科 石爱清 时间:2017-07-20 13:08:18 
 
  人民陪审员陪审民告官案
  
  法制周报见习记者  曾雨田 法制周报首席记者  何金燕   通讯员  汤研科  石爱清
  
  2016年4月,刘岳平走进法庭,陪审一起“民告官”案。衡山县某建材公司拖欠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79378元,拒不赔偿。县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罚款15000元。衡山县法院审理后,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
  
  今年5月,接受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衡阳天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衡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11家商铺门面进行评估。原告王某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未适用现行的评估准则,将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诉至法院。
  
  “作为人民陪审员,深感责任重大。为了对诉控双方负责,我们不敢放过庭审中的任何一个细节。”刘岳平认为,人民陪审员陪审不仅能增加案件审理透明度,陪审员作为第三方在参与案件审理的同时也负有监督责任。
  
  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扩大,法院收案数量迅速增长,案件类型也呈现多样化趋势。与2014年相比,衡阳市两级法院2015年、2016年行政诉讼案件数分别增加88%、80%。
  
  衡山法院行政庭庭长石爱清指出,行政审判充分借助人民陪审员亲民、来自基层各行业的特点,能积极推进陪审员机制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陪而又审的作用。据悉,2016年至今,衡山县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共131件,参审率达到100%。
  
  “法院要尽可能的敞开大门,对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全部受理,实现‘无漏洞’,全方位的权利保护。”衡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庭长邓雪如是说。
  
  “瘾君子”状告公安局
  
  吸毒多次被抓,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仍屡教不改,公安局一年间两次对梁清(化名)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梁清不满,将公安局诉至法院。
  
  2013年,梁清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到2016年11月为止。2015年,梁清再次吸毒。同年5月27日,耒阳市公安局作出第02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下称0209号决定书),决定对梁清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
  
  然而,在强制隔离期间,梁清又脱离了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11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耒阳市某酒店的公共卫生间里,再次将吸食毒品的梁清抓获。
  
  2015年11月17日,耒阳市公安局再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下称0645号决定书),对梁清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强制戒毒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7日。
  
  梁清不服该决定,诉至衡阳市雁峰区法院,要求撤销0645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强制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现居地公安派出所。
  
  法院认为,耒阳市公安局在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期未满,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提前解除的情况下,作出此案的行政行为实属不当。据此,判决撤销0645号决定书。
  
  耒阳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衡阳中院受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全面完整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耒阳市公安机关应及时了解并管控梁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情况,对于又违规脱离强制隔离戒毒所情形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离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阳中院行政庭庭长邓雪指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依职权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正确履行职责。其对违法事实做出行政行为,除有法律法规依据之外,还应能够得以执行才能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一年三审“教师资格”
  
  “我早就通过考试,拿到了省批的民办教师职格证。衡南县教育局没有将该证发给我,导致我被辞退,县教育局应负全部责任。”68岁的老人何生(化名)公开“叫板”教育局。
  
  自1978年起,何生在衡南县原向阳区某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81年,何生参加全县民办教师考试,取得了民办教师任用证。但是,何生迟迟未能收到教育局颁发的证书。
  
  1991年11月12日,湖南省教委作出中小学民办教师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对1986年12月底以前任教的合格民办教师,由县(市)行政部门造具花名册,报省、地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发给《任用证书》。自那以后,民办教师转公办、师范院校招收民办教师以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的的民办教师,都必须凭《任用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从2008年起,何生多次找教育局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恢复民办教师编制,并转为公办教师,以享受退休待遇。教育局均回复,没有政策支持不能办理。
  
  通过多次沟通协商,2009年10月15日,何生与县教育局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教育局每年给何生补助3000元。2012年,补助标准提高到7200元。2014年6月,经衡南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补助标准提高到每年12000元。
  
  何生始终觉得,他没有得到应有的待遇。
  
  2014年10月,县教育局提出两种建议:一是维持每年12000元补贴不变,另一种是请示能否按同职称工龄的退休教师标准核发原告的待遇。
  
  两项建议,均未通过。
  
  2016年3月,衡南县教育局、信访局和人社局与何生约谈处理相关事宜,教育局同意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但要求何生本人负担三万元。何生认为,自己是受害者,责任在教育局,他还要自掏腰包买养老保险,很不合常理。
  
  这次商谈,依旧无果而终。
  
  2016年3月22日,何生向衡南县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落实其省批民办教师证书的权属,并依法按当时的政策将自己转为公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资格待遇。
  
  何生认为,自己已经获取省批民办教师资格,被告却滥用职权,扣押其应得的编号证书,致使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2年因为无证被迫离岗,无法实现民转公,不能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教育局辩称,省教育厅没有给何生颁发过民办教师证。另外,何生称其被衡南县教育局清退,与事实不符。何生任职期间,经常回家干农活,后自动离职。其离职后,他原来所在学校多次邀请其返校上课未果。按照国家规定,自动离岗不能转为公办教师。
  
  何生究竟是自动离岗?还是因教育局未给他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导致被清退?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后,此案发回重审。
  
  经法院终审认定,何生要求落实民办教师证书的权属问题,被告未与原告争执权属,因此没有确切的被告。关于其转为公办教师的主张,属于政策处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何生对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对话 :搭建官民沟通“连心桥”
  
  记者 :人民陪审员陪审“民告官”案,有哪些显着优势?
  
  石爱清: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内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专业支持。且他们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人情练达,能够与法律知识丰富但社会经验相对较少的年轻法官互补不足,通过共同审理案件,互相学习、促进,有效提升行政纠纷的化解效果。
  
  记者:行政审判充分借力人民陪审员,有何意义?
  
  石爱清: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互相配合,能够优化审判资源。近几年,行政案件持续攀升、案件类型变化多样,案多人少矛盾凸显。人民陪审员的广泛参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办案压力,实现了审判资源的优化整合。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与合议庭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使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开透明,促进了司法的公平公正。法院将继续探索和推进人民陪审员参与行政审判的机制,有力促进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着力化解行政争议。
  
  记者:人民陪审员参审如何影响百姓诉讼?
  
  石爱清: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成为对行政机关的审判者,直面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同时,他们在参与的过程中,全面了解“民告官”中官民冲突矛盾的原因,对人民群众理性诉讼也起到积极引导作用。特别是民生类的案件,让“民告官”案件民来审,有助于搭建官民沟通“连心桥”,推动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也可以借助陪审员的力量,深化推进官民互相理解。
  
  “排污地”之争
  
  刚买来排污地的使用权,又被县国土局卖了出去,邓超(化名)伤透了脑筋。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储备和出让的(2008)挂字044号b块建设用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村1号(下文称1号地),该地本来是原村办企业衡阳市异型钢管厂用于排污、倒渣的集体土地。
  
  2000年6月,衡阳市异型钢管厂被邓超收购,并更名为无缝钢管厂,但1号地并未在收购资产范围。
  
  2002年7月,杨柳村部分村民阻止无缝钢管厂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排污、倒渣,致使钢管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年10月,在蒸湘区区委、区政府的协调下,杨柳村同意将1号地所有权一并转让给邓超,邓超给予杨柳村275万元补偿款。
  
  2003年1月,蒸湘区政府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减免衡阳无缝钢管厂国有土地出让规费办理国有土地手续费用的请示”报告。同年7月,衡阳市规划局给邓超核发了编号(2003)字第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号地用途规划为邓超公司倒渣和排污。
  
  拿到土地使用资格证后,邓超终于松了一口气。
  
  然而,2003年11月6日,市国土局提交的2003政国土字第60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获得了湖南省政府批准,并依据该审批单储备了1号地。在储备过程中,国土局并未告知邓超,也没有对杨柳村进行补偿。
  
  2008年9月17日,市国土局将该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同年10月,浩荣公司竞得该地,并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该宗地为现状供地,三通一平及拆迁安置由竞得人自行负责,与市国土局和交易中心无关。
  
  得知这一消息后,邓超立刻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却被驳回。
  
  沟通无果,邓超将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
  
  衡阳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辩称,国土局储备、挂牌诉争土地程序合法,原告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调查后查明,原告与杨柳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从而获得了在诉争土地上排污的权利。衡阳市国土局为该土地进行了测绘,衡阳市规划局为原告核发了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土资源局征收、储备土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主审法官何利国介绍,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更改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衡阳市规划局将本案诉争土地用途已做了规划,被告市国土局擅自转变争议土地的用途予以储备,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2016年1月26日,衡阳市中院判决,确认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市国土局赔偿原告支付诉争土地赔偿款损失275万元及利息。
  
  这场土地纷争,终于了结。
  
  县基金办首次成被告
  
  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逃逸。伤者陈平(化名)找县基金办申请专项救助基金,未能领到足额费用。陈平认为基金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将其诉至法院。
  
  去年5月,衡山法院审结此案,开了该院有史以来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河。
  
  2015年10月2日23时,陈平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沿衡山县湘江大桥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湘江大桥,陈平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陈平和朋友均受伤,对方肇事后逃逸。
  
  经医院诊断,陈平为肺挫伤、胸部皮肤擦伤、唇开放性伤口、尺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伤后就医医疗费用3300余元。
  
  2015年10月8日,陈平向衡山县基金办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县基金办垫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花抢救费用。2016年1月19日,县基金办依法审核后,作出决定,向陈平垫付医疗费1900元。次日,陈平领取该款,并出具了领条。
  
  陈平认为,县基金办未足额垫付抢救费等其它费用,未履行职责。2016年2月25日,陈平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1600元、以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衡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授权设立的行使行政给付即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事业法人组织,其审核和垫付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衡山县财政局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是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虽不具有具体的行政给付职责,但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平的请求。
  
  此案审判长石爱清解释说,该案的司法意义,除了开衡山法院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河之外,其更主要的司法意义在于:为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司法审判经验;对全国法院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案例指导和示范意义;同时,在维护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其职权的能力和水平,推动了法治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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