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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出台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

 文章来源:湖南司法行政网 作者: 时间:2017-12-08 11:08:35 

  为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相关精神,结合湖南的工作实际,在广泛深入调查并联席召开座谈会、达成共识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下发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遵照执行。

  一、加强沟通协调,促进良性互动

  《通知》指出,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要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常态化协调和信息交流机制,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司法鉴定服务诉讼的基本职能得以充分发挥。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鉴定质量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健全淘汰机制,依法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过去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之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再延续登记和编制名册公告。同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要规范司法鉴定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和庭审质证行为,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加强审查、判断和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对于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规定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资格、能力评估、奖惩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等信息共享,开展有关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名册编制及公告等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的交流传阅,推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互促进。

  二、完善工作程序,规范委托受理

  委托与受理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环节,《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共同做好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程序的规范工作,加大对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程序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鉴定机构依法受理鉴定委托,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依法保障鉴定活动的顺利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编制名册和公告,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提供给法院,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提供便利。对于已经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环境损害类鉴定业务,人民法院从省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中择优选取委托。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委托鉴定事项特别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向鉴定机构提供经法庭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并附清单。鉴定机构要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规范鉴定委托受理程序,建立完善鉴定材料接收和保管制度,不得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需补充鉴定材料的,应书面通知委托法院;受理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未在5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的,可作退案处理并告知委托法院。

  三、落实保障措施,确保出庭作证

  《通知》要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审查、启动和告知程序,在开庭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并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要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席位、通道等便利,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及其合法权益,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等作证。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书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通知》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收取支付;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出庭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方并代为收取支付。

  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监督和指导,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应退还鉴定费,并依法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通知》还要求鉴定机构要规范管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事务,监督和支持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四、加大查处力度,维护良好秩序

  《通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严肃查处鉴定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将查处信息要及时向法院通报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诉讼工作中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并反馈人民法院。同时还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视情暂停或不再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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