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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张家界市中院行政庭 作者: 时间:2022-12-19 12:19:25 

行政审判一头连着人民群众,一头连着行政机关,是党在司法领域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现依法执政的重要方式,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制度保证,更是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治途径。为不断健全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三年来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例向社会大众予以公布。

案例一

【案由】煤矿关闭奖补资金行政给付

【基本案情】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4]38号),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2014年10月30日,桑植县人民政府经相关煤矿申请,省、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批复,下发《桑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桑植县玉某煤矿等11家煤矿企业实施关闭的决定》(桑政函[2014]125号)并附关闭退出小煤矿名单。桑植县永某煤矿在名单之内,属于直接关闭对象,并已完成关闭退出工作。根据《桑植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兑现方案》第八条,永某煤矿应获奖补资金为省级专项奖补资金、中央奖励资金及市、县政府配套资金。省级专项奖补资金、中央奖励资金及市政府配套资金已给付到位,永某煤矿对此无异议。永某煤矿曾向桑植县政府提出给付县政府配套奖补资金50万元的申请,但桑植县政府拒绝给付。永某煤矿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50万元县级奖补资金。

【裁判理由和结果】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桑植县政府给付桑植县永某煤矿关闭煤矿奖补资金25万元,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关停企业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系政策性关闭煤矿案件。桑植县政府为促进安全生产的需要关闭永某煤矿,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用于企业解决职工安置、生态修复等关停后续问题。因桑植县关闭煤矿较多,考虑到桑植县政府财政支付能力有限,同时为了永某煤矿能尽快拿到关停奖补资金,法院合议庭成员与双方当事人当面沟通,讲明法理,并在分管副院长带领下与县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沟通协商。通过法院的不懈努力,促使案涉煤矿与政府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保障了案涉煤矿及时拿到了政府奖补资金。与此同时,与案涉煤矿情况大体相同的8个煤矿也相继与政府达成调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了行政争议。该案的处理,既贯彻落实了中央环保政策的要求,又有效维护了被关闭煤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案由】未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基本案情】因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原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与李某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货币补偿方式,并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旅游特色安置区购房预付条款:“有购房需求的,并自愿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预付购房款30万元,以先签先选原则,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代扣。”李某已于2016年5月19日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4月21日,黔张常铁路永定段沙堤片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和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对宅基地自建安置条件、安置小区的选择、安置区宅基地交付时间、建房方式等作出了明确承诺。指挥部向李某下发“催缴特色安置区回购房屋预付款的通知”,告知李某将回购预付款30 万元缴纳至沙堤片区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回购资格,不予回购。李某等人以指挥部在安置补偿问题上口头承诺与现在不一样为由进行上访。原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区沙堤乡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对此分别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李某及其他被征收人不服,向永定区政府申请复查,永定区政府以申请复查事项属于涉法涉诉范畴,决定不予受理。李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永定区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永定区政府及时交付给张家界市规划局规划选址的高桥黄家台或朱家峪伍家逻安置小区的宅基地由原告自行修建房屋,支付安置过渡费。永定区政府为解决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后住房安置问题,已在原定安置点修建商品房,拟采取限价房源供被征收户进行回购,购买价格为多层 2600 元/平方米,高层2200 元/平方米。李某有购买多层限价商品房(341.89 平方米—343.55 平方米)资格,截至2019 年5 月12 日可供选择的多层房有31栋。该限价商品房临近的其他商品房价格为:天门壹号二期67号栋商品房 2016 年销售单价 4500 元/平方米左右,51号栋商品房2017 年销售单价6200 元/平方米以上。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高桥黄家台地区早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永定区政府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永定区政府拟采取补救措施,提供单价明显低于临近商品房交易价格的多层限价商品房供李某购买,该补救措施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选购房规则提供位于永定区沙堤街道办事处高桥黄家台的特色街区内面积341.89平方米—343.55平方米,价格为2600元/平方米的一套限价商品房供上诉人李某购买);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永定区政府应依法履行协议,但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黄家台早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沙堤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沙堤片区已无既符合规划要求又能满足村民要求的地方选址建设安置区。黄家台安置点的土地已经出让给第三人修建限价房供被拆迁户选购,实际上协议内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永定区政府可以变更、解除上述协议,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永定区政府已建设了三处限价商品房项目,拟采取限价房源供被征收户进行回购,本案李某有购买多层限价商品房(341.89—343.55 平方米)资格,该补救措施适当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是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该铁路的建成通车,将极大便利沿线人民群众出行,加快沿线旅游产业发展,对促进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实现脱贫攻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系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沙堤段征收安置56件系列案中典型一案。考虑到本案涉及被征收户较多,社会影响广泛,分管副院长主动承办该系列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沟通协商,对当事人有分歧、有疑惑的地方,及时给予了政策解答及法律层面的剖析,经过释法明理后,34件案件当事人选择了撤诉,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申诉信访。裁判的22件案件中,判决永定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的15件,赔偿损失的3件,退还30万元房屋回购款并赔偿损失的4件。该案的分类处理,既有力保障了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又有效维护了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基本案情】2020年9月6日,原告屈某等4人向被告永定区气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永定区气象局书面公开在1993年至2015年期间,永定区阳湖坪镇双溪村居委会集中村范围内的1.暴雨洪水气象灾害实况,2.预报、预警气象信息,3.暴雨洪水灾害导致的损失情况政府信息。2020年9月9日,永定区气象局收到四原告的《张家界市永定区气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张定气公复〔2020〕1号《张家界市永定区气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就此说明了如下3点理由:1.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在气象部门信息公开范围内;2.暴雨洪水灾害导致的损失情况等政府信息不属于气象业务工作范畴;3.中国气象局对天气预报、预警等气象数据信息通过网站进行了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具体渠道。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被告在该答复书中对原告提出处理申请表述为“不予受理”,但其在“不予受理”的理由部分,实质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分三项进行了答复,属于表述不当。原告申请的内容并不涉及《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公开的信息,故应当在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被告称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在气象部门信息公开范围内,答复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全部答复内容中,对原告提出的暴雨洪水气象灾害实况未进行答复;被告未答复原告申请的“暴雨洪水气象灾害实况”事项,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被告应就该事项,重新进行答复。综上,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1项内容;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暴雨洪水气象灾害实况”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怎么答复,答复什么一直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与难点。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等政府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存在是否受理问题,只存在是否公开,怎么公开,由谁公开的问题。行政机关应当对照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逐一进行答复。另需说明的是,对于经检索无相关信息的,应当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相关检索结果的证据,以证实经检索确无对应政府信息可供公开。

案例四

【案由】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系张家界某企业的主管人员。2021年8月张家界市疫情管理期间,出于管理企业人员有序参与政府组织的物资保障工作,在家中使用微信在“工作一族”微信群里面发布相关证件作废等消息,后经查实,属于不实涉疫信息。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查获后,给予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定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处罚决定。杨某仍不服,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经审理发现,原告杨某确实在疫情期间发布了不实信息,但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基于吓唬不遵守疫情防控规定的下属员工而使他们遵守相关通行规定,以便更好支持疫情防控的物资保障工作,且属于初犯,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被告永定分局就此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畸重。法院向作出该处罚的公安机关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永定分局重新对原告杨某进行处理。永定分局在收到该司法建议后,撤销对原告杨某的行政拘留决定。杨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在疫情的大背景下,面对突如其来的管控措施,街头巷尾的流言四起,如何妥善处理这些流言,成为了摆在行政机关面前的一大问题。李文亮医生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的不实信息都是为了哗众取宠扰乱社会,很多信息发布者只希望通过夸大的描述提高相关人员的防护意识。对于这些谣言若一味打击乃至过度反应,可能会适得其反,将那些未采取正确方式但的确真心关心社会的人推向对立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对于这些谣言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发布的渠道、内容等相关信息,推定发布者的目的以及主观心态。对于以哗众取宠扰乱社会为目的的谣言应予以坚决处罚打击;对于以提升防范意识为目的的谣言,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要手段,而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规定,要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五

【案由】不动产抵押登记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黄某与张家界某商贸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张家界某商贸公司2—602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9年11月26日止,李某、黄某已将房屋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李某、黄某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多次要求张家界某商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2015年7月17日,张家界某商贸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6年2月5日,张家界某商贸公司与全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以2—601、2—602两套房屋作为担保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审批表(抵押范围2—601,产权证号××)、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相关不动产登记职能由被告不动产中心承继,故而不动产中心作为被告是适格主体。《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有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五个环节,被告不动产中心应当就本案案涉2—602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五环节进行举证,若无法就以上环节举证,则应视为房管局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告不动产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审批表等证据系2—601的,非诉争的2—602房屋。鉴于被告不动产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有关2—602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受理、审核等环节的证据,故而本院认定被告不动产中心未经受理、审核等环节的程序而为第三人全某进行了抵押登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某办理抵押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案涉2—602房屋的抵押登记。

【典型意义】“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以及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行政机关提交证据以所作行政行为为中心,必须紧紧围绕其合法性进行举证。合法性既包括实体合法性,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又包括程序合法性,即需要证明作出行政行为所历经的每一个程序。行政机关若逾期举证或所举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无法达到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则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不动产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张冠李戴”,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案例六

【案由】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与他人于2010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月亮岛居委会二组(原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村16组)房屋一栋。2017年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杨某领取了补偿款后该房屋被拆除。杨某现在所诉要求给予补偿的房屋系其在2017年5月15日被征收房屋范围确定后搭建建筑物(钢架棚),该钢架棚属于违法搭建,不在补偿范围。2019年12月11日,大庸桥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杨某搭建的钢架棚实施了拆除,拆除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亦未邀请见证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财产清单,缺乏影像资料,相关可利用建筑材料等未予交付杨某。2020年4月27日,杨某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赔偿。2020年7月1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8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称涉案房屋系自行搭建的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不被法律保护,不在赔偿范围。但涉案搭建建筑物的钢材与建筑物其他部分不产生混同,钢材残值有回收利用的可能性,建筑物内的财产属于杨某的合法财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大庸桥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建筑物内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杨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具体内容及价值。被告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主张建筑物内的财物已腾空,并未保存好证据,无法证明财物已完全搬离的主张,应当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考虑到涉案钢架及物品已经灭失、难以再行取证,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原告杨某损失数额为X元。判决责令被告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般而言,违法建筑物本身不属于合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赔偿。但违法建筑物内物品及组成建筑物的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是当事人合法财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于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若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的原因造成房屋完全毁损及屋内物品灭失,当事人无法举证,则损失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对于被拆除房屋内财产以及可回收的建筑材料并未进行登记造册并交付当事人,也没有对拆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公证,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国家赔偿价值取向,并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对损失酌情认定,既使得原告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又体现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七

【案由】婚姻登记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28日,刘某友与梁某萍在慈利县龙潭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慈龙婚字第2003-069号,结婚证上载明:刘某友,出生日期1974年9月15日,梁某萍,出生日期1974年2月26日。2021年,刘某友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萍离婚,经公安机关查询,梁某萍查无此人。后得知梁某萍的真实姓名系梁某会,1969年2月26日出生,其与刘某友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信息系虚假的,当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介绍信等材料也是虚假材料。于是,刘某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慈利县民政局给刘某友与梁某会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并撤销该婚姻登记。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受理后经初步审查,发现梁某会当时明明已达到了结婚年龄,为何还要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这一情况不符合情理,存在疑点。承办法官耐心询问、细心调查了梁某会,梁某会终于说出了事情的真相:原来,梁某会于1991年2月27日与张某文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同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经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梁某会在与刘某友登记结婚时,还未与张某文离婚,所以才用假身份与刘某友结婚。同时,法院发现案涉婚姻登记办理在2003年,原告于2022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相隔了19年,远远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按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又回到了无法离婚的困境。最终,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根据2021年11月18日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向慈利县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其通过执法监督程序自行纠正。慈利县民政局收到司法建议后高度重视,充分采纳了司法建议,依法进行了纠错,撤销了案涉的婚姻登记。原告刘某友遂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以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婚姻登记引发的家庭矛盾纠纷,已经成了一大社会问题,这类纠纷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当事人很少配合,事实难以查清,处理难度大。司法实务中,大多存在已过起诉期限、当事人身份信息核实难等问题,法院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这类纠纷仍然没有实质化解。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法院受案后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衔接,改变工作思路,通过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同时,将司法建议抄送同级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及纪委监委,形成对依法行政的全方位监督,效果更佳。从另一方面看,也能凝集合力,促使行政机关主动化解矛盾纠纷,推动类似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化解和处理。

案例八

【案由】不履行监督管理违法供水职责

【基本案情】2020年4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获得取水许可证,但该公司自供水以来,一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且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未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供水管理人员亦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慈利县检察院向慈利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慈利卫健局)发出湘慈检行公[2019]3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某自来水公司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且在供水中存在不符合国家卫生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慈利卫健局回复已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慈利县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该供水单位未办理卫生许可手续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2021年9月17日,慈利卫健局对某自来水公司供水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取饮用水样品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慈利县检察院遂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慈利卫健局对某自来水公司违法供水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消除隐患。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慈利卫健局作为慈利县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慈利县检察院发现慈利卫健局对某自来水公司违法供水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后,向其发出了检察建议,慈利卫健局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回复慈利县检察院。慈利卫健局对某自来水公司违法供水行为尽管两次作出责令整改的卫生监督意见,但某自来水公司至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故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责令慈利卫健局继续对某自来水公司违法供水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水以净为本。农村饮用水安全是重大民生工程,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扶贫攻坚、乡村振兴重大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起诉后,查明慈利县检察院多次与慈利卫健局、供水单位进行沟通,但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慈利卫健局未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供水单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以行政判决的方式,责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解决农村居民用水隐患问题,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民生价值。该案关注农村居民用水这一重大民生问题,有助于提升农村居民幸福度和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有利于农业农村农民的稳定与发展,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案例九

【案由】追赶行为及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2020年6月30日5时至8时,桑植交警大队陈家河中队按照工作要求,开展夏季全省国省道交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当天6时42分许,陈某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国道G535线陈家河镇汽车站路段,交通执法警察示意陈某海停车接受检查,陈某海拒不配合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弃车往汽车站出站口方向逃跑。交通执法警察见状进行追赶,陈某海在跑至汽车站一民房旁边的河沟护坎上不慎坠入溪沟摔伤。交通执法警察随即将其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陈某海入院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颞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1月19日,陈某海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海受伤后,桑植交警大队垫付陈某海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费用66 712.5元。另查,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原告陈某海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号牌号码为湘G9377V,悬挂的号牌号码为湘G42531。陈某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桑植交警大队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交通执法警察追赶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陈某海停车后逃避交通警察检查的逃跑行为是否涉嫌酒驾等违法甚至犯罪问题,放任逃跑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追赶是否能够查明真相、惩罚违法,追赶是否会避免潜在威胁、造成更大危害等等。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交通警察需作出的情势判断,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从事后来看,这种判断有时或许欠妥,但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以事后审慎的综合分析苛责交通警察事中作出即时判断完全适当。如果对情势判断等处置措施动辄则咎,那么潜在的违法行为人面临选择时会“望风而逃”,更多的交通警察面临选择时会“按兵不动”,这显然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制度初衷和立法宗旨。因此,除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外,人民法院对交通警察作出的情势判断应予肯定,不宜简单以结论论是非。就本案而言,陈某海非法套取其他车辆号牌上路行驶,本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警察依法实施的执法检查,然而陈某海逃跑行为违法在先,逃避处罚在后,主观上是逃避处罚而非自力救济,客观上是自主行为而非胁迫行为;且陈某海采取的是徒步逃跑,交通警察徒步追赶,没有采取驾车拦截、碰撞等暴力执法情形,故诉争的追赶行为尚不属于追缉的范畴,是在必要限度内合法正当的行为。陈某海发生摔伤的直接原因系其逃跑至河沟护坎路面变窄,速度过快所致,而同时,在追赶过程中,交通警察与其并未有肢体上的接触,故将陈某海摔伤归责于交通警察的追赶有失公允。遂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陈某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交警在执法检查中,被查车主、驾驶员因各种原因弃车逃跑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因醉驾、无证驾驶,亦或驾驶套牌、假牌车等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在路遇交警执法检查时,“做贼心虚”,仓皇而逃。逃跑的后果有时是造成交警受伤,有时是造成自己受伤。本案中的当事人非法套取其他车辆号牌上路行驶,为逃避处罚,在弃车逃跑过程中不慎摔下河坎,造成十级伤残,正所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出行,切勿抱侥幸心理,甚至触犯法律、铤而走险,遇交警检查时也不要惊慌,实事求是、坦然面对,不要认为逃跑就能免于处罚,殊不知可能为此付出更大的不必要的代价。

案例十

【案由】非诉执行审查

【基本案情】2021年4月22日,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张武自然资罚[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家界宝峰山葛根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12月非法占用协合乡协合村集体土地用于修建腊肉炕房、钢架棚等建构筑物。经现场勘测,该合作社建设的腊肉炕房、钢架棚等建构筑物勘测定界面积316.78平方米,占用的316.78平方米土地为协合乡协合村集体土地,地类分别为:果园312.83平方米、村庄3.95平方米,其中3.95平方米符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6修订版),312.83平方米不符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6修订版)。该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腊肉炕房、钢架棚等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决定处罚:1.责令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316.78平方米土地(1#栋37.49平方米+2#栋144.6平方米+3#栋100.7平方米+4#栋33.99平方米);2.责令合作社拆除非法占用的316.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1#栋37.49平方米+2#栋144.6平方米+3#栋100.7平方米+4#栋33.9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该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也未提起诉讼。2022年1月20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24日,张家界湘阿妹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安福旅游食品厂与宝峰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宝峰山村华侨希望小学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出租年限为20年,出租范围为:宝峰华侨希望小学围墙和围墙里教学楼一栋、男女厕所各一间、卫生室二间、厨房四间、围墙外一丘0.9亩菜园田,张家界湘阿妹食品有限公司有管理和使用权,无所有权和处理权。2018年,为响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关于产业扶贫项目实施的要求,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武陵源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武陵源区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家界湘阿妹食品有限公司为扶贫实施主体。张家界宝峰山葛根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张家界湘阿妹食品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开展葛根种植、腊肉熏制销售。武陵源区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该项目投入专项资金280万元用于菜葛颗粒葛粉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及基地配套建设、腊肉生产线建设、机器设备的购置。湘阿妹承诺每年回报不低于投资资金7%的固定收益给武陵源区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武陵源区扶贫办,由武陵源区扶贫办用于未脱贫人口的帮扶,确保未脱贫人口持续稳定增收。2019年,张家界湘阿妹食品有限公司在围墙外偏坡上搭建了熏制腊肉的厂棚。承办法官多次实地查看了现场,发现该合作社用于腊肉熏制临时搭建的棚,并不是占用的果园,而是搭建在一条小水沟的偏坡上,且腊肉熏制经营属于农业养殖业延伸范围,经与协合乡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反复协调、沟通,2022年2月17日,协合乡政府为合作社补办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区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2月18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张家界宝峰山葛根种植专业合作社修建的腊肉炕房等建构筑物从事的经营属于精准扶贫项目,不仅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而且是乡村振兴的重要支柱产业,是落实“两不愁、三保障”政策的重要体现。落实扶贫政策,确保扶贫对象稳定增收,保证企业正常运转,不受疫情冲击影响,是地方政府及各级职能部门做好“六稳”、落实“六保”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武陵源区自然资源局简单机械执法,未考虑对扶贫项目处罚的负面影响,未进行实地调查、现场勘验查看,未调查历史缘由,仅依据卫星拍照就作出处罚决定,未遵循行政处罚适当性原则。法官通过实地查看、走访群众,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与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督促涉案企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自然资源局主动撤回执行申请。既保证了低收入人群的饭碗,又切实维护了本地的营商环境,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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