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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买卖还是承揽?细微法律关系差异定400万巨款归属

 文章来源:湖南法院网 作者:唐辉 时间:2019-07-18 16:08:36 

  湖南法院网讯 400余万货物存放被告仓库,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被告则表示货物系检验品,要求原告支付检验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诉诸临湘市人民法院请求定纷止争。

  经审理查明:陈某是一名从事电子元器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公司系一家从事晶振自动化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陈某与该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于2012年开始至2013年2月底开始陆续委托该公司进行晶体检测并分选加工成晶体成品,双方通过送货单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未签订加工检测合同,在送货单中仅涉及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而货物单价及金额未注明,陈某以0.01元/粒的价格支付检测费用。

  2013年3月8日,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一笔业务往来,陈某以送货单的形式将货物交付给某公司,其中约定晶体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总价共计470余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400余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到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检测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2013年3月8日,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晶体检测合同关系,涉案晶体与之前多次检测的晶体相同。陈某主张双方系晶体买卖关系,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没有书面合同证明。陈某将货物卖给某公司后,在5年期间内未索要货款。而某公司收货后未使用或将货物转卖,而将400多万元的货物放置仓库多年,均不符合常理。综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来看,承揽合同关系更加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除提供某公司向其出具的送货单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由此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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