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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看看唐某为何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文章来源:湖南长安网 作者:黄晨 时间:2021-02-04 17:56:12 

  湖南长安网2月4日讯(通讯员 黄晨)近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了不同以往的判决结果,该院依法判决保证人唐某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案情简介

  今年1月2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唐某借款,唐某表示手头暂时没钱,但可以介绍好友杨某给其认识。1月3日,李某、唐某、杨某协商一致,杨某借款10万元给李某,由唐某作担保。杨某当场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李某遂向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李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还清,由唐某作担保。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因临近年关,杨某多次向李某及唐某催要,两人均未理睬,杨某故诉至赫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

  赫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杨某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杨某偿还借款。对于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唐某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因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推定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综上,赫山区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如在对李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李某仍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寄语

  《民法典》对《担保法》第19条关于推定保证方式的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典》施行前,推定为连带保证;《民法典》施行后,推定为一般保证。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出借人是基于信任保证人而出借款项,想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话,在保证合同或者借条上一定要将保证方式明确为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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