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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运输责任链条 护航物流行业发展

 文章来源:娄底中院 作者: 时间:2026-04-08 11:04:47 

挂车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实际由司机经营运输。车辆自燃烧毁货物,究竟该由承运人赔偿,还是登记公司也要担责?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将司机和挂车登记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为梁某融资购买一台赣C****挂车,车辆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约定梁某按约支付租金,并享有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某汽车公司所有,梁某付清租金后所有权归梁某所有。2021年3月,梁某与湖南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梁某承运货物,后物流公司为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同年12月1日,梁某驾驶其所有的牵引车(湘K*****)及挂车(赣C****)运输货物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上货物损毁。经评估,货物损失价值为48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赔付完成后,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承运人梁某及挂车登记所有人某汽车公司追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依约赔付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承运人梁某追偿。案涉挂车虽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但已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自行经营、收取运费,出租人未参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经营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梁某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梁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0万元。各方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厘清了托运人、承运人、保险人、融资租赁公司等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导、保障功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支持保险人合法代位求偿权,确保风险分散机制有效运转,增强市场主体投保信心。二是明确运输合同责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倒逼物流行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供应链安全。三是保护融资租赁模式,精准识别“所有权”与“经营权”边界,避免连带责任扩大化,稳定融资各方法律预期。

温馨提醒:1.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追偿。2.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仅保留所有权但未参与经营的,不承担经营期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3.承运人对运输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严格责任,免责事由需由承运人举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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