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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以房地产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岳阳县法院:显著轻微违约应当限制合同解除权

 文章来源:岳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时间:2023-07-21 10:54:21 

因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谈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购房合同,房地产公司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由进行抗辩。近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驳回谈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2019年11月14日,谈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天,谈某按约付清了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2020年12月28日,某公司向谈某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约定时间内为谈某所购房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23年1月10日,谈某向该公司发出了解除购房合同告知函,并于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某公司辩称,因疫情及公司人员优化问题,公司于今年4月14日为谈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涉案房屋,谈某也已经收房,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实现,双方不应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签订合同后,谈某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应款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义务。某公司虽然于2020年12月28日交付了涉案房屋,但未依约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谈某办理不动产权证,存在办证逾期这一法律事实。然而,本案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不动产权证也已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某公司的违约情形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逾期办证这一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出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本案合同不宜解除,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协商一致缔结合同,也有权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解约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实践中,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轻微,未给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破坏,解除合同将导致缔约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就本案而言,某公司已按约实际交付了谈某所购买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也已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如按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对某公司明显不公,不利于交易、维护交易市场稳定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故该合同不宜解除,但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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