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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砸坏奔驰车,车主请求赔偿2万余元,法院驳回

 文章来源:北湖区人民法院 作者: 时间:2023-08-02 09:08:00 

奔驰爱车停楼底下被砸坏?定损报价费用达2万多,为什么车主诉请物业及业主赔偿却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7日晚上8点36分,陈某将爱车临时停放在郴州市北湖区某小区楼下花坛绿化带旁。该位置上印有“消防通道禁止停车”的黄色字样并画有白色人行通道横线。晚上9点30分左右,陈某将爱车驶出该小区,停放在小区对面马路旁。

次日,陈某开车前发现爱车有被砸痕迹,立即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调取了小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8月27日晚上9点14分,陈某爱车旁的楼栋掉落不明物砸中花坛中的树枝后,掉落在花坛里。物业公司值班保安听到响动后到陈某停放车辆的位置进行查看,未发现异常遂离开。

从监控录像中,无法确认掉落的不明物体砸中了陈某停放的车辆。派出所民警制作《报警案件登记表》,最终意见为不予处理。

2021年8月30日,陈某在该栋楼下花坛处找到水泥块,通过比对,认为其爱车被砸是由该栋3层被告朱某、李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外窗挡板处的水泥块掉落所致,遂找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与朱某、李某共同赔偿。

2021年9月4日,陈某将车辆开到4S店进行定损报价,报价费用为22825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遂酿成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应当就其所有的车辆损坏与被告朱某、被告李某共同居住房屋外窗挡板砌的水泥块掉落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陈某在发现其车有被砸痕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对陈某车辆被砸情况进行了询问,并找到被告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在查看监控后,并未对陈某车辆被损坏一事作出结论,对陈某的报警处理意见为不予处理。故陈某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人的依据。

根据小区监控显示:2021年8月27日晚上9点14分,本案涉案车辆停放处旁的楼栋掉落不明物砸中花坛中的树枝,树枝出现明显抖动后不明物掉落在花坛里。被告物业公司的值班保安听到响动后到陈某停放车辆的位置进行查看,未发现异常,遂离开车辆位置。

从监控录像画面来看,不明物是否砸中陈某车辆无法辨别。且值班保安听到声音后,绕着陈某的车辆环视一周,并未发现异常。从值班保安查看车辆情况可以发现,车辆左侧与花坛之间尚有一人通过的距离。

陈某提供的该监控录像无法直接认定车辆是被上方掉落的不明物体所损坏,亦无法显示掉落的不明物体是被告朱某、李某共同居住的3层外窗挡板处的水泥块。且陈某在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将涉案车辆驶出小区,停放在小区对面马路旁。涉案车辆停放在马路旁时,是否有损坏之可能,无法知晓。

诉讼中,陈某陈述在楼下花坛处找到水泥块,经过对比水泥块与该栋每层楼外窗挡板边沿的新旧程度,认为其车辆被砸是由该栋3层被告朱某、李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外窗挡板处的水泥块掉落导致,该陈述仅为陈某的个人主观臆断,无证据予以证实。

且陈某车辆停放的位置系小区业主进出的人行通道及消防通道。陈某明知该位置禁止停车,却依然将车辆停在此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负担,亦给小区业主进出带来不便,对小区业主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涉案车辆的受损原因,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陈某要求物业公司、被告朱某、李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车损费228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日常停车时一定要注意遵循规则,避开交通要道,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事故或者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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