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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石某家属与甲、乙、丙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解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作者: 时间:2023-01-06 10:20:17 

2022年,湖南省司法厅全面落实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和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建设等有关要求,大力加强人民调解案例选编工作。湖南省19篇人民调解案例,被司法部列入中国法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为进一步发挥示范性、指导性作用,现推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展播”专栏,供学习借鉴。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上旬某日,患者石某在常德市甲医院行终止妊娠手术(无痛人流)+上环,术后带药回家,医嘱7天后复诊。3日后,石某出现发热症状,就近前往某镇乙诊所就诊,输液后反复发热,医嘱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治。7月中旬某日,石某前往甲医院就诊,体温40℃,甲医院根据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将其转送至常德市丙医院,经急诊留观处置后,收入感染科治疗,后经会诊转至风湿免疫科。治疗期间,石某家属见其病情不断恶化,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8月上旬某日,石某转入湖南省某医院,后系统性红斑狼疮频发,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石某家属向甲、乙、丙三家医疗机构索赔120万元,三家医疗机构对责任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由此产生纠纷,常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常德市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完成案件的受理程序,指派首席调解员进行调解。鉴于案情复杂,调解员同步展开事态缓和、调查取证、向医学专家咨询等工作。

2021年1月中旬某日,调解员组织第一次面对面调解。石某家属认为,石某的死亡与三家医疗机构脱不了干系,应共同赔偿120万元。三家医疗机构坚持认为各自的诊疗行为符合规程,石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转归的结果,医疗机构没有责任。鉴于医方和死者家属双方分歧较大,且均不愿终止调解,调解员择期再行调解。

随后,调解员结合医学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指出,由于病情复杂,虽然可以认定石某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联,三家医疗机构各自的诊疗行为均存在一些瑕疵,但各方瑕疵行为的影响力大小以及责任承担比例,专家也有不同认识。调解员分别与三家医疗机构和石某家属反复沟通,运用“背靠背”方式与各方调解多达30次,石某家属将索赔金额降至80万元,甲医院逐步将赔偿金额提升至12万元,乙诊所和丙医院坚持自身无过错不予赔偿。在此情形下,石某家属仍坚持要求调解,并同时采取上访方式进行维权。

由于前期乙诊所和丙医院不认同专家咨询意见,调解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建议石某家属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石某家属申请,常德市医学会依法作出由石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石某家属不服该鉴定结果,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举行听证,各方争论激烈,均表达出如结果仍不能接受则要到中华医学会进行复核的态度。在此期间,调解员保持与各方当事人的沟通,鉴定结果出具后,调解员多次向法学、医学、法医学的资深专家进行咨询,并与省医学会专家联系,了解到此次事件不排除认定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可能,面对三家医疗机构的责任划分,调解员深感压力巨大,但是针对当事人仍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的实际,2022年7月下旬和8月上旬,调解员先后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邀请市卫健委、石某家属所在的镇村干部进行联合调解。

调解员依据鉴定结果向各医疗机构进行了责任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持常德市某医院检查资料前往甲医院就诊,因宫内早孕要求流产,甲医院欠缺风险评估意识,对石某资料中显示的WBC等异常值未予重视,未进行必要的复查,也未认真分析可能的病因,在未排除是否已有感染或继发感染风险的情况下对石某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对石某系统性红斑狼疮频发有诱发作用,增加了后续治疗难度,甲医院的医疗过错对石某死亡有一定的参与作用,甲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后出现高热等表现,此情况已超出了乙诊所接诊的范围,乙诊所应当建议其立即到条件较好的医院诊治,而不应当继续留治,乙诊所的过错主要在于对石某病情的发展评估不足,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况,对石某的死亡有部分的参与作用;3.石某因高热不适进行了前期治疗,丙医院感染科未能全面根据其病史和特异性临床表现进行分析,对石某发热、三系减少等发生原因,前期将病因局限于感染,未能及时组织疑难病例大会诊,也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所述的情形,其存在过错,对石某死亡起到一定的参与作用。

综合上述分析,调解员提出:除石某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外,三家医疗机构中,建议甲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丙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乙诊所承担轻微责任。石某生育一女,现年不足3岁,经计算,该起医疗纠纷所涉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万余元。

在各医疗机构针对调解员的分析建议进行讨论时,调解员与受邀参加调解的组织和人员一道做石某家属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石某未如实陈诉既往病史,增加了治疗难度,耽搁了诊疗时间,且未听取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建议,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石某家属听后,表示愿意将其诉求降至70万元。

数次背靠背沟通之后,三家医疗机构就责任分担达成初步共识,愿意共同赔偿60万元。鉴于各方差距逐步缩小,调解员把握时机,最终提出赔偿63万元的调解建议。医方最终同意该数额,并与石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各方签订如下协议:

1.甲、乙、丙三家医疗机构共同自愿给予石某家属一次性赔偿63万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甲医院赔偿38万元,乙诊所赔偿3万元,丙医院赔偿22万元;

2.甲、乙、丙三家医疗机构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转账至石某家属指定的银行账户;

3.协议签订后,石某家属(包括其他任何亲属)表示不再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向甲、乙、丙三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任何新的主张及请求,不得干扰甲、乙、丙三家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妨害其工作人员工作或生活,不得损害其及工作人员名誉;

4.石某家属自愿书面撤回向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申请;

5.双方无其他争议。

回访得知,赔偿款按约定时间予以支付。医方和死者家属对调解工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现实生活中,调解员在调处医疗纠纷尤其涉及人员死亡且致死病因复杂的医疗纠纷时,防止患方过激行为、耐心说服医疗机构等工作对于调解员来说一直是巨大的挑战。

该纠纷从受理到成功调处时间长,难度大。为成功调解该纠纷,调解员付出了巨大的耐心和努力,几十次辗转于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做各方工作,善于引导各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广泛收集有说服力的专业信息,适时启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程序,既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严谨性,又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开放性、灵活性、包容性的优势,最终把握时机找准突破口,使纠纷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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