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出事故保险不赔?法院这样判!
文章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作者: 时间:2023-02-20 09:59:50出行时拼个顺风车,已经成为不少年轻人的选择。但顺风车在拼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以私家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来看看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例吧。
2020年9月某个周日的下午,家住岳阳的范某驱车前往长沙上班,途中通过顺风车网约平台,先后接到两位乘客一同前往长沙。因范某过度疲劳且超速驾驶,导致车辆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范某已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2000元,保险单及行驶证上均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后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辩称范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多次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明显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范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范某曾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34340元,范某支付评估费6000元。保险公司对该结果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216183元,车辆残值为27840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范某的载客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范某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在上下班期间利用顺风车网约平台搭载乘客进行顺风车服务,并非以营运为职业的营业性运输,不足以认定范某的上述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范某加入顺风车网约平台的541天内,接单39次,出行17次,危险程度不具有持续性;事故发生日,范某的行驶路径与搭乘乘客路线一致,相同路线不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车辆核载5人,实载3人,搭乘人数在车载人数限制范围内,没有导致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范某通过加入顺风车网约平台顺路载客的行为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范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216183元、评估费6000元,核减诉讼过程中二次鉴定时应由范某承担的评估费40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范某损失218183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顺风车是通过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方式,达到缓解拥堵、方便出行的目的。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同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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