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与中国银保监湖南监管局签订《关于在涉银行业金融合同中约定送达方式的实施意见(试行)》
文章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时间:2023-04-20 10:04:05为有效破解制约司法质效的“送达难”问题,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联合签订《关于在涉银行业金融合同中约定送达方式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旨在切实解决金融债权催收和金融借款纠纷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金融审判效率。
《实施意见》明确,银行金融机构在对外办理业务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签约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地址、电子送达地址和手机联系方式),并约定以该送达方式作为债权催收、仲裁或诉讼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途径。金融纠纷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金融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以下情形除外:合同各方对送达方式适用范围另有约定;一方在诉前向另一方确认变更送达方式的;一方在诉中向人民法院另行确认送达方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送达方式变更通知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方式未履行变更通知程序的,原送达方式仍然有效。
《实施意见》强调,合同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方式不准确、送达方式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按照其提供或确认的送达方式送达即视为合法送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以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送达,约定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微博号、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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