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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朱纪文 吴琳 时间:2023-12-04 10:53:09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12日,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某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12年6月21日,于1999年8月13日调入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2001年5月10日,符某被常德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0年6月21日。2003年1月22日,符某因患Ⅲ型肺结核等疾病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04年1月13日又经批准,保外就医续保一年。其间符某经治疗病情好转,保外就医情形消失,为再次获得保外就医,符某于同年10月将肝病患者葛某(已死亡)的病历资料变造成其本人的病历资料,但因其未按要求回监体检,故未获批准。符某为脱离监管,于2005年5月逃往外省。2008年7月29日,符某因脱逃罪被网上追逃。在此期间,符某通过其母亲刘某持“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公安局分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公安机关据此撤销了对符某的网上追逃。随后,符某以别的身份多次潜入湖北、广东、内蒙古等多个省区市,躲避监管、逃避刑罚执行达14年之久。

2019年12月12日,符某被公安局抓捕归案,羁押于监狱。2021年7月9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管辖,娄底监狱以符某涉嫌脱逃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娄底监狱向娄底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交办至娄星区检察院。娄星区检察院于12月9日决定对符某以脱逃罪提起公诉。2022年8月31日,法院判决符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符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8日,娄底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紧扣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注重收集、梳理、审查证明罪犯为逃避刑罚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脱逃期间的行踪轨迹等客观证据,同时收集、审查监管机关为收监执行而采取的劝返、立案等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做到精准指控,不枉不纵。

【要旨】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拒不归监的罪犯,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把握脱逃罪的立法原意,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注重审查其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采取的手段行为,正确区别脱管与脱逃,通过客观行为反映罪犯逃避追捕、逃避羁押的主观心态,依法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侦查,全面收集客观证据。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检察院根据上级院指令提前介入,在符某拒不供述,部分关键证人已去世,相关事实难以通过口供证实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提出了从书证入手,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符某采取欺骗手段变更、注销户籍信息,从而揭露其逃避刑罚的主观犯意的思路,向娄底监狱提出对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调取符某历年来使用其他身份登记的轨迹信息等一系列侦查取证建议,引导侦查人员多地取证。经鉴定,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符某”为符某本人所书写,其提出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其已去世的父亲所为、其本人不知情也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这一关键证据的取得为指控犯罪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解析焦点,完善指控思路。承办检察官在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案件焦点归纳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办检察官利用大数据搜索全国类似案例,发现各地对保外就医期间脱逃是否入罪的认识并不统一,通过与相关判例进行对比分析,市、区两级检察院多次研究,一致认为: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保外就医期间计入刑期,应视为正在服刑,因此,符某属于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主体身份适格;二是符某自2005年脱逃至被抓获历时14年,其脱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过追诉时效;三是符某采取变更身份信息不履行报告义务、变造病历企图骗取保外就医等手段逃避抓捕、逃避羁押,其行为违法性、危害性程度与直接从羁押场所逃脱相当,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娄星区检察院决定对符某以脱逃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补强证据,夯实指控基础。开庭审理前,检察官就关键证据笔迹鉴定中的鉴定人鉴定资质、样本来源、提取过程予以严格审查,并着重就鉴定方法和标准等专业知识与鉴定人予以充分沟通、了解。庭审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方法不正确,鉴定意见表述错误,以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观点,向法院提交了由鉴定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充分论述,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一)为完善对“依法被关押”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证样本,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监外执行罪犯长期脱管的情形,对“依法被关押”从字面理解,只能是被羁押。我国刑法从保障人权出发,对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变更执行,但罪犯仍处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之下,且在罪犯遵守监管规定的情况下,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因此,从立法原意上来理解,监外执行的罪犯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样理解,符合刑法规定,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

(二)准确把握罪与非罪,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脱管”是指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偶发性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脱逃”意思相近,却不完全相同。一是,“脱逃”具有逃避监管或刑罚执行的直接故意,“脱管”则主要是违反监管纪律要求,逃避刑罚执行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二是,“脱逃”行为呈持续状态,时间跨度较长,如本案被告人通过变更身份信息、伪造死亡证明的方式,意图永久性脱离监管,“脱管”则一般是偶发状态,时间较短。三是,“脱逃”所采取的手段行为具有与司法机关强烈对抗的程度,一般具有欺骗性,而“脱管”行为一般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暂时脱离监管,不具有强烈对抗性。

(三)准确把握犯罪构成,为查证脱逃罪完善证明标准。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并将部分行为推卸给去世人员。在此情形下,承办检察官紧扣脱逃罪的犯罪构成,注重收集、梳理、审查证明罪犯为逃避刑罚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脱逃期间的行踪轨迹、脱逃时长、危害结果等客观证据,同时收集、梳理、审查监管机关为收监执行而采取的劝返、立案、网上追逃等证据,两相比较,推导出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与故意,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做到精准指控,不枉不纵。

(四)构建刑执公诉案件上下一体工作机制,多方联动共发力。本案中,湖南省检察院、娄底市检察院高度重视,湖南省院第五检察部多次派员为案件办理提供业务指导,娄底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部门负责人专门驻点协调。案件办理期间,共同召开案件分析研判会议,形成省院指导、市院协调、娄星区院主办、多部门协作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作者分别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 朱纪文、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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