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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 能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文章来源:湖南法治报 作者: 时间:2024-01-23 09:59:45 

被告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身份,原告傅某某要求认定其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某与蒋某某(2021年过世)合伙承包了一个工程。2015年9月,被告甘某某(乙方)作为合伙代表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伙期间,蒋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傅某某按照蒋某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案外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蒋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傅某某现金20万元整,月利息2%。担保人刘某某。被告甘某某在借条左下角的空白处签字。借款后,原告傅某某多次找蒋某某催要借款。2017年9月7日,蒋某某在借条上备注“本息两次还清”。蒋某某过世后,原告找被告甘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甘某某向项目部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用于归还傅某某借款本息(部分)”,该笔款项原告傅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傅某某认为这笔10万元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蒋某某欠她的其他借款,不是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又查明,本院电话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表示甘某某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甘某某是否系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首先,本案20万元借条上蒋某某的签名居右,注明为“蒋某某(条)”;刘某某的签名居中,注明为担保人;甘某某的签名居左,未与借款人蒋某某写在一处,甘某某在借条上也未注明其身份,向傅某某承诺还款的亦是蒋某某,甘某某又不予认可其为共同借款人,故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甘某某系诉争2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傅某某负有继续举证证明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责任。而傅某某提交的甘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项目部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虽付款的理由为用于归还傅某某借款本息(部分),但傅某某与甘某某在诉讼中均认可该付款申请单中的工程款是用于偿还蒋某某个人所欠傅某某的债务,与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无关。故付款申请单不能证明甘某某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刘某某还系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刘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刘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诉争20万元借款系蒋某某与甘某某的共同借款。

其次,虽然诉争20万元借款发生于甘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期间,该期间的资金大部分由蒋某某筹措,但傅某某是将诉争20万元支付到了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而吴某某的该银行账户不是甘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期间的专用账户,其资金往来不全部是甘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还包含了蒋某某与傅某某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蒋某某在借款当天和次日通过取现的方式取出199980元,该取款记录无法证明蒋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了于其与甘某某合伙项目。不能证明20万元系甘某某与蒋某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傅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岳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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