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法院:成年子女且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还能向父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
文章来源:新晃法院 作者: 时间:2025-06-04 09:54:54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甲与包某乙于1999年8月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生育女儿包丙,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子包某丁,2006年3月1日生育次子包某戊,王某甲与包某乙于2009年1月31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人民政府完成婚姻登记。2012年3月15日包某乙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黔织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与包某乙离婚,王某甲与包某乙所生女儿包丙、长子包某丁、次子包某戊由包某乙抚养。王某甲与包某乙离婚时,子女包丙、包某丁、包某戊均未成年。现原告包丙、包某丁均已成年,无不能独立生活情形,包某戊于2024年4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包丙、包某丁年满十八周岁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现原告认为王某甲在与包某乙离婚后,没有对其进行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子女或者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确保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消灭,同时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具有保护利益。子女未成年期间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同样因其子女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索。本案中,原告包丙、包某丁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包丙、包某丁具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情形,故原告包丙、包某丁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包丙、包某丁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子女或者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确保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消灭,同时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具有保护利益。子女未成年期间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同样因其子女成年丧失保护价值,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索。因此,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能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成年子女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并且不再处于上述特殊情况下,他们无权再向父母主张支付抚养费。如父母在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或判决支付抚养费,若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期间未按约定或判决支付抚养费,仍需给付尚未支付的抚养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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