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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向电动三轮车车主追偿被驳回

 文章来源:湖南长安网 作者:杨青 时间:2025-09-02 15:08:46 

湖南长安网讯(通讯员 杨青)小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依据代位求偿权将电动三轮车主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金额。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法判决电动三轮车车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损失无赔偿责任。

2023年7月2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岳阳城区某路段掉头时,与龚某超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掉头时未注意避让行驶车辆,龚某在前车正掉头时实施超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车辆投保于湖南某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向张某支付赔款16500元,并依据代位求偿权向龚某追偿垫付的损失赔款9250元。

岳阳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利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实质上附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即被告的权利。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与被告龚某之间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除去非机动车故意碰撞,否则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规定只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在案涉情形下非机动车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从属性,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和价值取向,原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龚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原告无法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未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机动车,且案涉电动三轮车为非法加装动力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在民事赔偿中仍宜将其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均未规定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据此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并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龚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电动三轮车因其无法登记上牌及购买交强险等现实原因,通常被纳入非机动车范畴处理,以避免对无法投保的一方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本案中,在案涉电动三轮车未被明确列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应以非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进行认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危险程度上存在明显不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速危险性,故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旨在引导机动车一方尽到高度审慎的驾驶注意义务,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体现“优者危险负担”的公平原则。

此外,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方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保险制度有效分散自身车损风险,而非机动车一方并无专门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若让非机动车一方轻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显然容易造成因轻微交通违章行为招来大额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与立法的公平原意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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