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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篡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没有造成实质严重环境污染,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吗?

 文章来源:红网 作者:陈双 李立颖 时间:2025-07-04 16:12:45 

以案释法|篡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没有造成实质严重环境污染,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吗?

基本案情

涟源市某墙体材料厂系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其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质。为监测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情况,该厂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建设专门的在线监测站房,安装烟气在线连续监控系统进行观察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2021年上半年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平在涟源市某墙体材料厂任机修工,负责机电维修及厂内烟气在线连续监控系统的观察监测,避免厂内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超标而污染环境。2023年11月29日,周某平在日常观察监测时,发现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数据显示厂内排放的二氧化硫超标。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测,周某平故意将监测系统进行10次分析仪数据调零操作,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是否超标排放。同月30日其又对监测系统连续进行了3次分析仪数据调零。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来该厂检查工作时,发现该情况。

202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平主动投案。2024年9月20日,经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涟源分局邀请专家验收,涟源市某墙体材料厂已完成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

裁判结果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平违反国家规定,篡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排放二氧化硫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周某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官说法

在美丽中国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是监管企业排污达标的核心依据,也是国家及地方实施环境监管的关键手段。数据的真实性直接关乎政府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有效监管秩序,并影响生态环境及时修复的可能性。纵观环境立法发展,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呈现前置化趋势,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正由侧重事后惩罚转向强化事前预防。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实质性地规避了监管,显著增加了非法排污的风险,对生态环境构成现实的、持续的危险。

因此,篡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并排放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行为,其本质已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该罪名的认定是基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及其蕴含的现实环境风险(具有行为犯/危险犯属性),不能以替代性修复费用低或未造成严重实际环境污染作为出罪理由。当然,替代性修复的实际成效(如费用较低)、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积极完成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等因素,应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量情节。

具体到本案,周某平虽仅篡改了两天的监测数据,且经评估其对大气的实际污染程度较低,但其行为直接破坏了大气环境监测管理秩序,并具有持续危害环境的现实危险性。基于污染环境罪的性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该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本案中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作为对其定罪后量刑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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