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城说法丨个人将银行账户借给公司使用,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判了!
文章来源:红网 作者:郭淑容 吉言轩 时间:2025-08-01 11:14:10红网时刻新闻8月1日讯(通讯员 郭淑容 吉言轩)在公司业务往来中,员工个人出借银行卡代收公司款项,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近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粗铅购销合同》,由B公司销售粗铅给A公司。合同约定如B公司未按约定发货,每延期一天按预付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因B公司违约,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除支付滞纳金外,还应赔偿A公司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生效后,A公司依约支付400万元预付款至B公司借用的唐某某账户,但B公司仅向A公司供应粗铅 59.6吨,货款价值1188839元。嗣后,A公司要求B公司发货或退还剩余预付款2811161元,但B公司始终未发货,也未返还预付款。
2024年1月,A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3000元。后A公司向常宁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垫付申请费5000元。
A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B公司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B公司、唐某某立即返还预付货款2811161元,并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123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B公司承担。
常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是否应当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23年8月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该《粗铅购销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B公司在收到预付款日起五个自然日内必须发货,但自2023年9月A公司支付预付货款400万元至今,B公司仅交付了1188839元的货物,剩余预付款2811161元的货物未交付给A公司,且经A公司通过微信催告后,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A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是否应当支付剩余预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具体金额?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A公司返还未给付货物的预付款2811161元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如未按期发货,每延期一天按预付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给原告A公司。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酌定违约金为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违约的,应赔偿原告A公司律师代理费,且原告A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实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0元,该费用符合现今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常规水平,为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3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唐某某对涉案债务责任承担问题。《粗铅购销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指定的预付货款接收账户为唐某某银行账户,被告B公司庭审亦自认该账户中所收原告A公司的款项均用于本公司的支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唐某某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故被告B公司唐某某收取原告A公司货款和支出公司相关费用行为,系被告B公司的授权行为,该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唐某某承担涉案债务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常宁法院判决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粗铅购销合同》,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811161元,并支付律师费123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11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89.2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常常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一旦公司涉及经济纠纷,往往账户的出借人就会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案涉公司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虽违反了公司法的该规定,但不能仅凭此规定直接要求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通常个人不因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当个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法定代表人有过错、个人账户所代收的公司款项与公司债务相关联等情况同时具备,个人则应承担公司债务责任。
法院郑重提醒,把个人账户借给公司使用,绝非小事。你可能被卷入耗时耗力的官司;你的账户可能被冻结;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最终可能判你承担公司债务!请切勿轻易出借个人账户给任何公司使用,充分认识其中的法律风险,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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